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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组犯罪集团收贿拆案被控89宗罪 澳门助理检察长江志全数否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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澳门助理检察长江志受贿渎职案在澳门中级法院开审。(Allin图片)澳门助理检察长江志早前被揭发受贿渎职的刑事案件,今天(13日)在澳门中级法院开审。江志被指在2

涉组犯罪集团收贿拆案被控89宗罪  澳门助理检察长江志全数否认
涉组犯罪集团收贿拆案被控89宗罪 澳门助理检察长江志全数否认
澳门助理检察长江志受贿渎职案在澳门中级法院开审。(Allin图片)

澳门助理检察长江志早前被揭发受贿渎职的刑事案件,今天(13日)在澳门中级法院开审。江志被指在2010年起至2021年期间,伙同案中三名被告包括商人夫妇蔡秀英、吴怀珠及律师关凯伦组成专门替刑事侦查案件的受查人士「拆案」的犯罪集团,协助受查人士脱罪,案件涉及诈骗、盗窃、假结婚、清洗黑钱及不法赌博等,江志被控滥用职权、渎职等合共89项罪名,江志在庭上答辩时否认起诉书所有控罪,并指被起诉前,并无接受过澳门廉署、检察院及法官的任何询问。

澳门中级法院院长唐晓峰简述控诉书内容时表示,至少在2010年起,以江志为主脑的犯罪集团,利用职务之便查询其承办或非承办的案件,忽略文书证据,干预和操控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结果,把案件归档,协助受查人士脱罪,并从中牟利,期间有30多名受查人士,涉及20多宗案件,金额由1万至数十万元不等。此外,江志去年的财产申报2,000多万元与事实财产所得4,100多万元不符,有1,400多万元资产来历不明,500万元涉嫌是非法所得。

江志在法庭上否认控罪,指自身被起诉前并没接受过澳门廉署、检察院及法官的任何询问,一到澳门当晚已被羁押,又强调「无收过任何人士,包括蔡秀英任何钱、一分一毫」。澳门廉署在江志的检察院办公室电脑内发现的《湘澳互惠基金认购纪录》电子档案,被指是他的不法所得纪录,当中列出2011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合共涉及580多万元的数额。

江志指,该份电子档是其筹办同乡会、湘澳文化基金而作出的备忘录,而控方认定当中有五笔数是「拆案」收费,只是「时间啱,Match(配合)到,数额计一计合理记落去」。他强调,自身作为助理检察长,对「违法将案件归档」的指控最不予认同,称相关13宗案件的归档程序完全合法,是基于案情作客观判断,与「拆案」本身不能划等号。至于犯罪集团控罪,江志指自己起诉过很多这类犯罪,自己与案中嫌犯绝对称不上「集团」,与第三被告吴怀珠甚少接触,也没有第四被告关凯伦的手机号码、微信,彼此之间无联络、无食饭,「唔通心灵感应咩?如何取得我同意?」

目前案中四名嫌犯现被羁押在路环监狱。

澳门中级法院预审法官已对相关案件的嫌犯作出起诉批示,起诉如下:

第一嫌犯江志

为直接正犯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项7月30日第6/97/M号法律第1条第1款及第2条第1款、第3款及第5款规定及处罚的「发起或创立犯罪集团罪」;

— 5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;

— 4项《刑法典》第332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公务员袒护他人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246条第1款结合第244条第1款a项及第245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滥用职权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司法保密罪」;

— 1项第8/2005号法律第3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查阅罪」;

— 2项第11/2003号法律第27条第1款结合《刑法典》第323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「资料不正确罪」;

— 1项第11/2003号法律第28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「财产来源不明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二嫌犯蔡秀英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4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5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;

— 2项《刑法典》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滥用职权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司法保密罪」;

— 2项第8/2005号法律第3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查阅罪」;

— 1项第11/2009号法律第5条第2款结合第1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获取、使用或提供电脑数据资料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二嫌犯蔡秀英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1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20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2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公务员袒护他人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二嫌犯蔡秀英及第三嫌犯吴怀珠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2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公务员袒护他人罪」;

— 2项《刑法典》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滥用职权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48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保密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司法保密罪」;

— 3项第8/2005号法律第3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查阅罪」;

— 5项第11/2009号法律第5条第2款结合第1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获取、使用或提供电脑数据资料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三嫌犯吴怀珠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2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二嫌犯蔡秀英、第三嫌犯吴怀珠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。

——

第二嫌犯蔡秀英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三嫌犯吴怀珠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项7月30日第6/97/M号法律第1条第1款及第2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「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4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5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;

— 2项《刑法典》第347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滥用职权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司法保密罪」;

— 2项第8/2005号法律第3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查阅罪」;

— 1项第11/2009号法律第5条第2款结合第1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获取、使用或提供电脑数据资料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1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20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2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公务员袒护他人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、第三嫌犯吴怀珠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及第三嫌犯吴怀珠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2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公务员袒护他人罪」;

— 2项《刑法典》第347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滥用职权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48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保密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司法保密罪」;

— 3项第8/2005号法律第3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查阅罪」;

— 5项第11/2009号法律第5条第2款结合第1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获取、使用或提供电脑数据资料罪」。

——

第三嫌犯吴怀珠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二嫌犯蔡秀英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项7月30日第6/97/M号法律第1条第1款及第2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「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及第二嫌犯蔡秀英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2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公务员袒护他人罪」;

— 2项《刑法典》第347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滥用职权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48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保密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违反司法保密罪」;

— 3项第8/2005号法律第3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查阅罪」;

— 5项第11/2009号法律第5条第2款结合第1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「不当获取、使用或提供电脑数据资料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2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、第二嫌犯蔡秀英及第四嫌犯关凯伦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。

——

第四嫌犯关凯伦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二嫌犯蔡秀英及第三嫌犯吴怀珠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项7月30日第6/97/M号法律第1条第1款及第2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「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及第二嫌犯蔡秀英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1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20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;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2条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公务员袒护他人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及第三嫌犯吴怀珠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2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。

为共同正犯(与第一嫌犯江志、第二嫌犯蔡秀英及第三嫌犯吴怀珠),以既遂方式触犯:

— 1项《刑法典》第337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受贿作不法行为罪」;

— 3项《刑法典》第333条第1款结合第2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「渎职罪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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